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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津政发(1987)27号 关于颁布《天津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与以颁布,遵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一日 天津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和水源污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本市境内埋藏于地下的冷水、热水(40cm以下)、淡水和能够利用的咸水。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凡在本市境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含塘沽区的、汉沽区及大港区的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下同)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优势公用局负责管理,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外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由水利局负责管理。 第五条
严格控制打井并限量取用地下水。打井和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打井和取用地下水。 第六条
凡需开凿井深达于二十米,并以动力设备抽取地下水的水井,水井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按管理分工分别向市公用局或市水利局提出申请。农村个人打井由乡水利站审查后,向所在区、县水利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打井理由、节水措施、计划取水量以及对水质、水温的要求,并附井位平面图。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
打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方案进行施工,需要变更施工方案时,应经原审批部门同意。打井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向原审批部门及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 第八条
水井建设单位应在打井工程竣工后的一个月内安装取水设施和水表,并按管理分工分别向市
公用局或市水利局申办《水井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
水井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水井管理,按时报送统计报表。有观测任务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观测资料。 第十条
水井使用单位应在开采指标限额内采用地下水,水井改变使用性质,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修井或水井报废应由使用单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修井申请或报废报告(包括报废鉴定),经批准后方可组织修理或止水、封井报废。有条件监测水位的废井,可留作观测专用,并办理《水井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其余报废井,由用井单位负责回填。 第十二条
除基岩热水井外,凡有回灌条件的,水井单位应负责回灌。回灌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十三条
水井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和水资源保护的法规。发现水质变化,应及时向原审批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严禁咸水、淡水混合开采。打井施工单位应做好咸水、淡水层的治水隔离,防止互相渗漏。水井使用单位不得跨含水组取水。 第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应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标准、用途及收取办法,由市建委、市农委和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以通报批评、限期治理、查封水井或按打井投资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有的水井,有时公用局和市水利局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分别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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